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人事部 发表时间: 2015-05-05 【字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河南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办[2015]25号),切实保障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省直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工伤保险参保及缴费

(一)参保范围。中央驻豫、省直驻郑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为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机关单位已经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可继续在当地参保。

(二)参保登记。已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单位参保信息、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暂采用其在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称省医疗保险中心)登记的信息。各单位需填写《工伤保险登记表》于2015年5月15日前报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称省工伤保险中心)备案。

未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机关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到省工伤保险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表》,及时到省工伤保险中心办理人员增减变更手续。

(三)费用征缴。省工伤保险中心对各机关单位工伤缴费工资基数(含工作人员个人和单位)将采用省医疗保险中心每年核定的数额,各机关单位代工作人员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应经其本人签字认可,并到省工伤保险中心备案。以后每月各机关单位工资总额随单位工作人员变动情况而变动。

省工伤保险中心从2015年6月起按规定的费率下达征缴计划,同时补征2015年1-5月各机关单位应补缴的工伤保险费。

各机关单位应缴纳由省工伤保险中心通过开户银行直接托收,省工伤保险中心暂按各机关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账户进行托收,若单位需用其他账户缴费或变更缴纳方式的,应将变更后的账户信息或缴费方式于2015年5月15日前报省工伤保险中心。

二、工伤认定

(一)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可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二)机关单位未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机关单位存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机关单位未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机关单位负担。

(五)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机关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机关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六)机关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3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按照《条例》规定办理工伤认定。

(七)机关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3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时限的,由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统一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理工伤确认手续。

三、劳动能力鉴定

(一)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三)劳动能力鉴定由机关单位、工伤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机关工作人员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

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一)就诊就医。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可到省直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治疗,也可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

工伤人员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康复)、病情需要转诊转院治疗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其所在机关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程序》(豫工伤[2005]17号)的要求,分别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申请表》等,报省工伤保险中心审核。工伤人员原则上应到省直工伤保险协议服务医疗机构(包含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就医治疗或配置辅助器具,在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省工伤保险中心向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支付。

工伤人员因旧伤复发时,由于病情特殊的(含急诊急救),可以先行治疗,但应于10日内向省工伤保险中心补办手续。

(二)待遇申报。各机关单位申报工伤人员待遇时,由所在

机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相关表格,携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其他材料,于每月15日前向省工伤保险中心申报。

申报工伤伤残和工亡待遇的,填写《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提供工伤认定书原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工伤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工亡人员还需提供死亡资料、供养亲属资格资料。

申报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的,填写《省直工伤职工医疗报销单》。其中申报初次医疗待遇的,提供工伤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属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应提供《民事赔偿调解书》原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证明资料原件;旧伤复发、转诊转院的,提供经审核同意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住院治疗的,提供收费票据、清单及病历复印件和诊断证明;门诊治疗的,提供收费票据和就诊处方底联。

(三)待遇审核。省工伤保险中心对机关单位申请享受工伤待遇人员的资料,进行待遇资格审核,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按豫人社办[2015]25号规定的待遇标准,核定相关工伤待遇。

(四)待遇支付。2014年12月31日后发生的工伤,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核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2015年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内,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统一按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核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2015年1月1日前已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公(工)伤或职业病的人员,按我省解决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直接纳入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纳入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等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纳入前的公伤待遇及纳入后发生的其他待遇费用由原渠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