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河南省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办法》的通知

来源: 河南省残联 发表时间: 2022-04-26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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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申报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申报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豫发改价调〔2020〕103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会同税务、财政等部门及时发布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公告,包括办公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申报方式、申报材料及申报期限等信息,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如实向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的审核管辖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决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河南政务服务网或国家政务服务网进行网上申报;确实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到当地政务服务大厅或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现场申报。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安排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4至8级)的人员就业未满1年的,按照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占比(实际就业月数/12)计算。用人单位安排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未满1年的,按照残疾人实际就业月数占比(实际就业月数/12)的2倍计算。

依据《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豫发改价调〔2020〕1038号),用人单位安排应届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超过6个月的,当年(就业年度)全年计入用人单位安排人数。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不同单位,但单位间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的,残疾人应计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二)劳务派遣协议(采用劳务派遣形式安排残疾人的单位提供);

(三)残疾人就业年度银行工资流水查询单;

(四)劳务派遣单位的派遣资质证明(采用劳务派遣形式安排残疾人的单位提供);

(五)劳动合同(在编人员提供编制文件);

(六)毕业证书或《学历认证报告》(安排应届残疾人大学生的单位提供);

(七)残疾人参保情况证明材料;

(八)用人单位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用人单位提交材料真实有效性确认承诺书》。

以上材料,网上申报的上传原件扫描件(除第八项外),现场申报的查验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第十条 用人单位提交审核材料时,残疾人证不在有效期内的,不得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残疾人证有效期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推送信息为准。如果残疾人就业年度内更换残疾人证的,需要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交审核材料时,申报的残疾人已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上不予办理;残疾人提交《残疾人申请变更用人单位确认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申请变更用人单位的,按照《承诺书》办理;申请事项应当现场办理,窗口工作人员要严格审核相关材料并上传《承诺书》。《承诺书》在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系统下载打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申报材料应当完整、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举报、投诉或审核等发现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提交的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认定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书面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残疾人所属的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发生变化的,可按月计入不同用工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1名劳务派遣的残疾人在同一年度认定的就业单位不得超过2家,并且在第一家用工单位的派遣时间已经连续达到1年以上(含1年)。

第十四条 每年2月底前,各劳务派遣单位要登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劳务派遣备案平台”,选择劳务派遣资质批准机关的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派遣的残疾人信息进行备案,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没有审核权限的,选择其上一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劳务派遣单位将安排的残疾人认定到本单位的无须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残疾人备案信息包括:

(一)劳务派遣单位信息:劳务派遣单位名称、税务识别号、主管税局、劳务派遣资质批准单位、劳务派遣资质证明、经办人、经办人联系方式。

(二)用工单位信息:用工单位名称、税务识别号、税务登记机关、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劳务派遣残疾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残疾人证号/残疾军人证号、残疾类别、残疾等级、户籍所在地、文化程度、岗位名称、劳动合同(服务协议)起止时间、申报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起止时间、本人或近亲属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备案后,参加审核时申报的材料必须与备案信息一致,不得增减或调整用工单位已备案的残疾人信息。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残疾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劳务派遣备案平台”上挂“红牌”,并且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撤销“红牌”,但系统保存“红牌”记录。

(一)劳务派遣的残疾人未进行信息备案。

(二)伪造、变造劳务派遣资质,向用工单位派遣残疾人。

(三)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参加审核。

(四 )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虚假劳动合同(服务协议)。

(五)伪造、变造残疾人工资发放凭证(工资卡银行流水),向残疾人实际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六)伪造、变造残疾人社保缴纳凭证参加审核。

(七)伪造、变造应届高校残疾人毕业生毕业证书或学历认证报告参加审核。

(八)冒用“残联部门”、“税务部门”的名义虚假宣传。

(九)其他侵害残疾人或用工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自挂“红牌”之日起1年内,取消其参加“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和享受残疾人社保补贴资格;取消其残疾人就业基地参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基地、就业创业孵化基地的资格。

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将挂“红牌”情况报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决定其当年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其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派遣残疾人就业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行“初审—稽核—审结”制度。受理用人单位申报的资料后,审核窗口工作人员进行书面初审,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符合形式要求,审核窗口工作人员将资料提交稽核工作人员进行稽核,稽核工作人员要通过办公电话等方式联系残疾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必须逐人了解残疾人社保缴纳、工资发放、合同签订以及在岗等情况,稽核要留存音频记录和稽核情况报告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稽核工作人员对材料进行稽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稽核发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向审核窗口工作人员出具予以认定意见,审核窗口工作人员在系统上审核通过。

(二)稽核发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向审核窗口工作人员出具不予认定意见。不予认定的应通知用人单位并告知原因。

(三)稽核发现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与相关部门提供的持证残疾人、单位社保缴费等信息不相符的,均认定为未安排就业。用人单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补充相关材料在申报期内重新申报。

(四)稽核发现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严重侵犯残疾人合法就业权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用人单位提交申报材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出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审核结果可以现场出具、传真、寄达或上门领取等。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将认定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通过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系统及时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开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工作评价渠道,构建电脑、短信、APP、微信小程序、大厅评价器等多渠道评价途径,确保用人单位能够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工作进行实时评价。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好差评”按照一次服务可评价一次的方式开展,用人单位根据其主观感受可评定“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非常不满意”五个等级。

当用人单位评价为“不满意”或“非常不满意”时,审核工作人员要及时联系经办人,了解用人单位的诉求并妥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地如需对接调取系统数据的,应当向上一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涉及残疾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的,不接受对接调取申请。

第二十六条 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和审核工作人员应妥善管理个人的系统登录账号、密码等。因账号、密码泄露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审核工作人员和稽核工作人员等对工作中获悉的相关数据要严格保密,造成信息泄露的,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软件开发公司及其技术人员利用掌握的技术优势,违反审核工作程序,将未参加审核的单位数据对接到税务系统,或者在数据统计管理工作中,在系统中修改审核数据,伪造、变造审核数据,扰乱审核工作秩序,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故需要重新申报的,可在申报审核期内,持加盖单位公章的重新审核书面申请、补充材料及原《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认书》进行现场申报,申报时应重新填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用人单位重新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对审核结果不认可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残联应当在每年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工作结束后,对辖区内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残联应当按职责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联动检查,赴用人单位开展申报资料实地检查、抽查,加强事后监管,维护残疾人合法就业权益。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残联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